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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国际税收政策有那些?

已阅:2959次  2013-04-15 15:31:00

一、税收政策

(一)引进境外资金和技术的相关税收政策

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将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非居民企业纳税主要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二种情形,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关村科技园的高新技术企业在扩大经营过程中需要从境外引进资金和技术,引进资金一般有两种方式,一是直接投资,二是间接投资。由此产生我国对非居民企业征税的问题,对于直接投资产生的派发股息、红利,间接投资产生的支付利息,引进技术产生的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等,即属于

上述非居民企业纳税的第二种情形,我国税务机关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应该征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该种情形的法定所得税率为20%,我国现在实施的是10%的优惠税率。

非居民在上述优惠的基础上,还可以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以及与香港、澳门签订的税收安排的有关条款,享受进一步的优惠。非居民取得股息、红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来源于我国境内所得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向支付款项的居民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

(二)跨境经营涉及的税收政策

实施“走出去”战略,是我国对外开放新阶段的重大举措。鼓励和促进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的境外投资,可以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和两个市场,促进企业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成长壮大,加快我国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和经济结构的调整。截止2010年底,我国已经对外签署95个双边税收协定,并内地与港、澳间也签有税收安排。这些协定及安排已基本覆盖了我国主要的投资来源地和对外投资目的地,为促进我国企业对外投资创造了良好的国际税收法律框架。高新技术企业跨境经营过程中要特别注意利用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作为中国的税收居民可以享受到的税收协定待遇:1.在外国不缴纳所得税;2.在外国享受减免税;3.避免双重征税;4.非歧视待遇;5.解决跨国涉税纠纷。

1.税收优惠

我国企业在境外从事经营活动,如承包工程、以办事处等机构场所形式从事经贸活动以及通过雇员提供劳务等活动并取得收入,如果没有构成协定意义上的“常设机构”,则从境外取得的相关活动所得在活动国不用纳税。协定意义上的“常设机构”一般指在对方国家设立或从事的: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作业场所、承包工程、劳务活动等。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对于承包建设项目,即建筑工地和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如果持续时间不超过税收协定规定的时间(9个月、12个月、18个月不等),则不构成常设机构。

(2)企业派雇员或其他人员在对方国家提供劳务活动,包括咨询服务等,大部分协定规定,如果因提供服务在对方国家停留时间少于6个月(有的协定规定为12个月),则不构成常设机构。

(3)企业在对方国家设立的机构或场所包括办事处,如果仅是准备性或辅助性功能,则不构成常设机构。

(4)中国企业在国外设立子公司,母子公司之间不会仅仅因为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构成相互之间的常设机构

2.避免双重征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我国企业在国外缴纳的税款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国内纳税时得到抵免,包括直接抵免和间接抵免,同时,根据有关税收协定还可以享受饶让抵免,即我国企业根据双边税收协定在国外享受到的有关税收减

免优惠,可以视同已征税,回国后按税法相关规定进行抵免。

3.非歧视待遇

根据协定规定中国居民不能在对方国家受到税收歧视,如有歧视情况发生,对方将为违反协定规定,可要其纠正。具体包括:

(1)中国企业或个人在对方国家的税收负担不能重于对方国家居民;

(2)中国企业在外国设立的常设机构在对方国家的税收负担不能重于对方国家同类机构;

(3)中国企业在对方国家设立的子公司在对主国家的各项税收处理不能与该对方国家无外资参与的内资企业不同;

非歧视待遇条款适用于所得税,有些协定还包括了其他税种。

4.相互协商程序

根据税收协定规定,我国居民如在对方国家遇到涉税纠纷,可以向本国负责税收协定工作部门,要求启动税务主管当局间的相互协商程序予以协调解决。

提起相互协商申请的期限为:收到外国税务机关不符合协定规定的第一次征税通知之日起三年内。中国居民企业或个人可以直接向省级税务机关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受理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上报税务总局。税务总局将以主管当局的名义与对方国家主管当局进行

协商。

二、税收管理流程

(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审批事项

非居民需要享受以下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

1.税收协定股息条款;

2.税收协定利息条款;

3.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

4.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

(二)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事项应报送的资料

非居民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时,应填报并提交以下资料:

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见国税发[2009]124号附件2);

2.《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见国税发[2009]124号附件3和附件4);

3.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4.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产权书据、合同、协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或者中介、公证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无需重复申请的情形

同一非居民的同一项所得需要多次享受应提请审批的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的,在首次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的3个公历年度内(含本年度)可免予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同一项所得重复提出审批申请。这里的同一项所得是指下列之一项所得:

1.持有在同一企业的同一项权益性投资所取得的股息;

2.持有同一债务人的同一项债权所取得的利息;

3.向同一人许可同一项权利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

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是指同一税收协定的同一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不包括不同税收协定的相同条款或者相同税收协定的不同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

(四)非居民申请享受税收协定的时限

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可享受但未曾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且因未享受该本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而多缴税款的,可自结算缴纳该多缴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在按规定补办备案或审批手续,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退还多缴的税款(但不退还利息);超过前述规定时限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五)享受协定待遇的相关资料保存期限

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已经享受或者执行了有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应该取得并保管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

关的凭证、资料,保管期限不得短于10年。

(六)可以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情况

中国居民企业或个人可以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七种情况:

1.需申请双边预约定价安排的;

2.对联属企业间业务往来利润调整征税,可能或已经导致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

3.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的征税和适用税率存有异议的;

4.违背了税收协定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可能或已经形成歧视待遇的;

5.对常设机构和居民身份的认定,以及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用扣除存有异议的;

6.在税收协定的理解和执行上出现了争议而不能自行解决的其他问题;

7.其他可能或已经形成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

(七)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应提交的资料

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应提交的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者基本情况。包括:相关中国居民(国民)在缔约对方的姓名或名称、纳税识别号或登记号、详细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及其地址(用中、英文书写);相关中国居民(国民)在中国的姓名或名

称、详细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和主管税务机关名称。

2.案件事实。一般应包括:案件涉及的国家(地区)、人及其关系、经济活动、纳税年度、所得(收入)类型、税种、税额、税收协定(和其他法律)相关条款。

3.申请者与缔约对方主管当局的争议焦点。

4.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对争议点的看法、理由和依据。可是情况附缔约对方税务主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或通知。

5.申请者对争议点的看法、理由和依据。如果所涉及的案件已经或将要交付诉讼或其他法律救济,需说明有关经过并附相关决定、判决复印件及其中文翻译件。

6.申请者所了解到的,在缔约对方的相关、类似或相同案件的判例。

7.说明:申请和所附材料是否应予保密及其所属秘密级别(秘密、机密、绝密)。

8.最终声明:“我谨郑重声明,本申请及其附件所提供的信息是真实的、完整的和准确的。”

9.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税收法规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10]290号);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81号);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

(六)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403号);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居民(居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15号);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829号);

(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10]218号);

(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

(十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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